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9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262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甫於民國96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96年11月13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汽車停在高雄縣○○鄉○○路○○○號前,見丙○○、丁○○自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車,丙○○所有之黑色皮包置放於車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路旁撿起水泥塊打破前開汽車右後方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伸手進入車內,竊取丙○○所有之黑色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信用卡、提款卡、健保卡、MOTOROLA行動電話2支、MP3乙支),得手後隨即駕車逃逸。經丙○○報警,經警循線在高雄縣○○鄉○○路○○號查獲,並經甲○○帶領而查獲丙○○之皮包及信用卡等物。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丙○○之指述、警方出具之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據
1紙、和解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於竊取被害人丙○○放置於3719─NP自小客車內之物品時,雖曾持路旁檢拾之水泥塊將3719─NP自小客車之右後車窗打破,則若該水泥塊若可認為係兇器者,被告行為即非僅普通竊盜而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經本院告以被告可能另涉加重竊盜罪名,被告自白其當時所持之水泥塊厚度大約5公分,形狀為圓圓的樣子,是在竊盜現場旁邊檢到的等語,惟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見解,「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磚塊既非器械,則與之性質相近之水泥塊,性質上自無從另行認定為器械,故應非兇器;且就3719─NP自小客車之右後車窗係遭水泥塊打破,卷內僅有被告自白,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供如此認定,當不得僅依被告此一自白即認定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核被告之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甫於96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雖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其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努力,而以破壞他人車輛方式,造成他人財產之危害並破壞社會秩序,但已與被害人和解,及被告上開行為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書記官林志衡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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