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章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慶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恣意行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為新臺幣95元,利益甚微,且經告訴人 陳韋企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0頁),堪認犯罪造成之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510號被告陳慶章男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5樓501室居臺北市○○區○○街○○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月25日下午2時20分許,佯裝購物進入臺北市○○區○○○路○○號萊爾富便利商雙連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販售之京都念慈庵枇杷潤喉糖1罐,得手後放入口袋即欲走至店外時,遭店長陳韋企發現後,乃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陳韋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慶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該店店長陳韋企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慶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檢察官張成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書記官黃麗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