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8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861號原告 張秀霞 訴訟代理人 胡志彬 律師被告 林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其所召集之互助會週轉不靈,竊取原告之支票印鑑章,並盜蓋原告印鑑簽發支票,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經本院92年度訴緝字第1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被告曾於上揭案件審理中,欲與原告和解,故兩造於民國92年
8月25日於本院1樓服務台旁簽訂和解聲請書(下稱和解契約),約定由被告自和解日起共計120月內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每月返還1萬元,並匯入原告之臺北商業銀行永春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詎被告未曾依約履行給付款項給原告,迄至上開約定最後一期即102年8月25日止均未履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履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爰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10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簽訂和解契約之後,原告曾要求被告將和解金轉匯到訴外人即原告之子 邱意桓 之郵局帳戶,被告均已全數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㈠被告因其所召集之互助會週轉不靈,竊取原告之支票印鑑章
,並盜蓋原告印鑑簽發支票,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經本院92年度訴緝字第1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
㈡被告曾於上揭案件審理中,與原告和解,兩造並於92年8月
25日於本院1樓服務台旁簽訂和解契約,約定由被告於共計
120月內返還原告120萬元,每月返還1萬元給原告之臺北商業銀行永春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和解契約為給付等情,被告對其依約應給付120萬元予原告,並不爭執,惟以業已清償為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抗辯系爭和解債務,業已清償而消滅,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8月25日簽訂和解契約,約定由
被告於共計120月內返還原告120萬元,每月返還1萬元,並約定匯入原告之臺北商業銀行永春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於契約所約定之最後一期給付期限即102年8月25日止,原告均未將和解金匯付之上開帳戶等情,有和解契約書、上開帳戶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併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抗辯因原告曾表示將和解金轉匯給訴外人原告之孫子即
被告之子邱意桓之郵局帳戶,且被告業已如數給付云云,並提出受款人為邱意桓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6至87頁);然此情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經本院多次確認,亦均表示:沒有辦法提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第92頁背面),被告所辯,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辯詞核與和解契約所約定被告應將款項匯入原告帳戶不符,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證明其已清償,則被告自應依和解契約負給付120萬元之責任,且自和解契約所約定之最後一期給付期限102年8月25日止,被告均未為清償,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斯時起負遲延責任,亦屬有理。從而,原告依據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自10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予以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國增
法官張宇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王妤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