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35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 黃開宇 原名 李羿輝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開宇於民國100年12月18日11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右轉遠東路時,雖曾聽聞平交道警鈴作響,待煞車欲作查看已誤入平交道內,然此係因當時大雨不斷且氣溫酷寒,致其視線不佳所致,隨之更看到後方遮斷器緩緩放下而無法後退,只得趁前方遮斷器仍未落定前先行駛過平交道,在天候如此惡劣,中華路右轉遠東路立刻便是平交道,距離短暫造成反應不及之狀況下,駕駛人為求自身安全儘速離開軌道難道仍須處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上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
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又前開違規事實之構成,只須汽車駕駛人有:1.不遵守看守人員指示、2.遮斷器開始放下、3.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猶仍闖越平交道之任一情狀存在即足,要非均有違反始能予以處罰,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開時、地,係在遠東路平交道旁警鈴響起、閃光號誌已然顯示情形下,方予闖過橫越平交道此節,業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即任職於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大甲派出所員警 蘇建州 到庭後,勘驗其所提出之現場舉發蒐證影像檔案,核對確認當時經過確為:畫面開始異議人甫騎乘機車於中華路右轉進入遠東路,車頭尚未打正,其時閃光號誌已啟動,並可清楚聽聞警鈴聲響,異議人持續前行至畫面播放時間顯示2秒處始煞停於黃色網狀線內,尚未越過鐵路軌道,在異議人後方遮斷器於畫面
4秒處啟動放下時,異議人始於畫面5秒時重新啟動闖越平交道等情無誤,且此除經前述證人在庭再行是認之外,亦未見異議人有任何爭執,應堪信屬事實。
(二)異議人將其無法注意警鈴響起與閃光號誌顯示此節歸咎為天候不佳,大雨持續所致,然此業經證人蘇建州結證後明確否認,並謂:當天天氣為陰雨,若如異議人所述是大雨,伊們就無法架設攝影器材錄影等語,遑論於舉發蒐證影像之內,固得辨明斯時車道路面確實呈現潮濕狀態,惟仍未見畫面中另有明顯之雨滴落下,是已可徵異議人以上所言尚非有據。異議人復稱當時沒有充分反應的時間,畫面開始其車頭還沒擺正,再過2秒就已經停在遮斷器前方之禁止臨時停車網狀線區域內,反應時間既僅2秒,欲在停止線前完成煞停動作實非容易云云,查本件員警舉發異議人違規闖越之平交道,雖確如異議人所述,位於其行進路線即中華路右轉遠東路後未遠之處,但觀諸證人蘇建州重回現場攝得之平交道前全景照片,當知縱循異議人相同來向而從中華路上轉進遠東路,亦須陸續經過行人穿越道,與足夠容納兩輛自小客車從容停等之路面空間,始會抵達黃色網狀線區域之內,況依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291條:「自動遮斷機依下列規定調整:
1.遮斷機之關閉動作,應在警報動作後,6秒至8秒啟動」之規定所示,於舉發蒐證影像內異議人後方之平交道遮斷器既係在畫面時間4秒處開始放下,在錄影開始之前該處警鈴號誌必已動作2秒以上,據此推論,異議人直至駛停為止,至少應有4秒以上意識平交道旁之警示狀況,進而採取煞車措施此點同亦無疑。
(三)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考量其立法理由係因現代化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則依其反面解釋,行為人倘有過失,仍應處罰。準此,異議人自中華路轉入遠東路,繼煞停於平交道前為止,原有相當之時間與車道距離完成判斷,使其得在已然響起運作之警鈴、閃光號誌提醒下,立即減緩車速並完成煞停動作,且如異議人於異議狀內所自承者,是日正欲前往遠東路內之元智大學,非漫無目的偶然路過,則在往來經驗累積之下,對該處平交道之設置狀況豈會毫無所悉,一旦行經附近,自存有積極確認警示動靜之注意義務,衡以當時情境,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任何障礙事由存在,異議人卻仍在疏忽當中貿然闖入禁止停車區域之內,致在遮斷器完全放下之後無法再行後退進而向前,是其在鐵路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之際仍予強行闖越平交道,至少對於此等已足認屬違規之相關情事存有過失,所持前揭辯解要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前揭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示,裁處其罰鍰1萬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接受道路安全講習,自屬有據,於法核無違誤不當之處,應予維持,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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