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1106號原告 夏春林 被告 林英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民法第100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8月5日結婚,嗣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居住在新北市○○區○○街○○巷○弄19之1號,被告於100年
6月4日離家回大陸後即未再返家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及結婚公證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至9頁),是依上開規定,堪認兩造最後之夫妻住所係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則依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離婚訴訟即有專屬管轄權,且就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中華民國法律定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林英於民國(下同)92年8月5日結婚,婚後被告入境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婚姻初尚融洽,不料日後雙方因觀念、生活起居漸有差異,常有爭執,被告亦曾失聯,致引移民署關切多次,取消被告之長期居留權。兩造同住期間觀念不合,且被告常回大陸,許久才返回臺灣,根本未照顧原告之生活,且被告自100年6月4日離家返回大陸後,即向原告表示將不再返回臺灣,此後亦未再入境來臺,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鈞院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
告所提之戶籍謄本及結婚公證書影本各1件可證(見本院卷第6至9頁)。又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居住在新北市○○區○○街○○巷○弄19之1號,初期感情尚屬融洽,不料日後雙方因觀念、生活起居漸有差異,常有爭執,被告亦曾失聯,致引移民署關切多次,取消被告之長期居留權。兩造同住期間觀念不合,且被告常回大陸,許久才返回臺灣,根本未照顧原告之生活,且被告自100年6月4日離家返回大陸後,即向原告表示將不再返回臺灣,此後亦未再入境來臺,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之事實,業據證人 許文鵬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是原告的朋友,曾聽原告說被告嫌原告年紀大,且被告有幾次去大陸太久沒有回來,原告覺得自己沒有人可以真正照料他,跟被告之間只是有婚姻之名,沒有婚姻之實。被告來臺之後偶而去外面打工沒有告知原告,好幾天都沒有回來,過一陣子又突然回來。原告感覺很不方便,他們之間難免有爭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言詞辯論筆錄)。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確實於100年6月4日出境離臺後即未再入境,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覆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再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到庭答辯,本院綜上事證,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亦無強令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兩造婚後雙方因觀念、生活起居漸有差異,常有爭執且被告常回大陸,許久才返回臺灣,根本未照顧原告之生活,而被告自100年6月4日離家返回大陸後,即向原告表示將不再返回臺灣,此後亦未再入境來臺等情,俱如前述,顯見兩造間就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生活與相互照顧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則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且經核上開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一方所致,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