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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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嘉興
張順正鄧正義楊春銀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嘉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現金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
張順正、鄧正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沒收之。
楊春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鄭嘉興、張順正、鄧正義及楊春銀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21日晚間9時2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公園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玩打象棋麻將之方式賭博財物,並約定自摸者可向每家收取新臺幣(下同)100元,胡牌者可收取50元。嗣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象棋1副,自鄭嘉興手上扣得現金50元,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嘉興、張順正、鄧正義及楊春銀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7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2至13頁背面、第16至17頁背面、第20至21頁背面、第24至25頁背面、第70至71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6至38頁、第40頁),並有扣案之象棋1副、現金50元可佐,足徵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鄭嘉興、張順正、鄧正義、楊春銀在臺北市萬華區○○公園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象棋進行對賭,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爰審酌被告4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且其中被告楊春銀前有多次賭博前科,猶不知悔改,其等行為本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暨衡諸上開被告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沒收為法律特別規定,只須犯罪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該條項規定沒收,法院無審酌裁量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象棋1副,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另扣案現金50元,係自被告鄭嘉興手上扣得,為被告鄭嘉興預備交付予被告張順正供作當日賭博之賭資,惟尚未交付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偵字卷第13頁),足認該財物並非為警於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所查扣,而屬被告鄭嘉興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鄭嘉興所犯賭博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檢察官認該現金50元係被告鄭嘉興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