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成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24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成忠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成忠於民國102年6月20日上午9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 溫孝賢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停放於上址,趁溫孝賢下貨未及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溫孝賢所有放置於上開車內之背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0元、行動電話1支、健保卡、駕照、行動電源、載有公司統一編號之發票等物〉,得手後隨即離去;復於同日上午10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見 許勝傑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停放於上址,趁許勝傑送貨未及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許勝傑所有放置於上開車內之公事包1只(內有現金4000元、iPad1臺、皮包1只、身分證、駕照、健保卡、行照、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等證件各1張),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溫孝賢、許勝傑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得係王成忠所為。
二、案經溫孝賢、許勝傑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成忠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40頁、聲羈卷第5頁背面、本院卷第18頁背面),且分經證人即告訴人溫孝賢、許勝傑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在卷(見偵卷第6至10頁、第5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片共2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1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於97、98年間,因竊盜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3月(後2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素行非佳,且為本件2次竊盜犯行時,仍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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