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45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5月18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26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原裁定不察上情,逕予核發本票裁定,係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並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乙情,已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憑,原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於系爭本票發票人簽章是否屬實,抗告人得否執兩造間之原因關係對抗相對人,均屬實體上權利義務事項,揆諸前引說明,非本院於抗告程序所得審酌,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何佩陵法官賴文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秀珍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99年4月20日│15,000,000元│未記載│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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