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家救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救字第145號聲請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雪娟 律師相對人甲○○上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給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乙○○以其與相對人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提出起訴狀、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95年度家護字第1020號通常保護令、96年度家護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96年度偵字第30399號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影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各1份以為釋明,依上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查有聲請人96年度所得為49,406元,且無任何資產,是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之人乙節,可堪認定。又聲請人所請求與相對人離婚等事件,由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顯非無勝訴之望。綜上,本院認聲請人所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敏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書記官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