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126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票字第126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12640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七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未載到期日且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思瑜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書記官沈淑惠┌────────────────────────────────────────────┐│附表:97年度司票字第1264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提示日│利息起算日│請求金額(新台幣)│├──┼───────┼────────┼───────┼──────┼─────────┤│001│94年7月10日│2,380,000元│97年9月14日│97年9月14日│1,454,554元│├──┼───────┼────────┼───────┼──────┼─────────┤│002│94年7月10日│320,000元│97年9月15日│97年9月15日│195,57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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