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09號原告甲○○被告乙○○
號C座4訴訟代理人方明
駿業大廈8樓(廣東正善律師事務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7年4月25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4年7月18日在中國大陸地區結婚,約定來台共同居住,嗣被告於95年1月13日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於台北縣新莊市○○街○○號2樓,婚後雙方感情初尚融洽,旋則因被告與原告家人間之相處不恰,致兩造感情生變。嗣於95年2月8日,被告以返回大陸地區為其母親慶生為由,自上開住所離開,出境前往大陸地區,無故未返台,經原告以電話聯絡,仍未獲置理,迄今兩造分居已逾2年,雙方已無感情存在,兩造間顯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大陸地區結婚證、身分證影本、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各1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兄 丁進雄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所作之聲明及陳述列述如下:
一、聲明:
(一)同意與原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違法禁錮被告,導致雙方感情破裂,被告同意離婚。
(二)被告於95年1月間至台灣地區與原告結婚,因雙方婚前接觸很少,互相不了解,無感情基礎。被告前來台灣後,原告竟將被告禁錮在寓所,不許出門,被告失去人身自由十餘天。經聯絡在台灣之親屬 劉彩虹 ,由劉彩虹將被告接回家中居住,嗣於97年2月26日回到廣州,再也不敢去台灣,婚姻已名存實亡。
(三)由於被告私自軟禁被告,導致婚姻破裂,應由被告承擔責任。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調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94年7月18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證各1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婚後住所設於台灣地區之台北縣新莊市○○街○○號2樓,被告於95年1月13日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於上址,詎被告竟於95年2月8日,被告以返回大陸地區為其母親慶生為由,自上開住所離開,出境前往大陸地區,無故未返台,經原告以電話聯絡,仍未獲置理,迄今兩造分居已逾2年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兄丁進雄到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9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者,被告確於95年1月13日入境,嗣於95年
2月8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屬實,此有該署97年1月23日函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件附卷可參,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至被告雖具狀辯以因原告將被告禁錮在寓所,不許出門,被告失去人身自由十餘天,導致雙方感情破裂,被告始自行從台灣返回大陸地區,至今未回台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質諸證人丁進雄亦證稱:「(問:被告來臺灣之後,有無被原告及你們家人禁錮起來?)沒有。」、「(問:為何被告會說她被你們關起來?)當初被告入境兩、三天後,被告在國內蠻多朋友的,她阿姨叫她去找她,第一次原告還陪原告去找她阿姨,在辦喜宴的前一、兩天她還想出去,我們請她辦完喜宴後再出去,她有點不太配合,後來千拜託萬拜託希望她能如期參加婚禮,以後要怎樣就隨便她。我們怕她出去後,會有複雜的關係,例如被人家騙或跑掉,所以才希望她在喜宴前先不要出門,並不是要關她。」、「(問:原告跟你們家人有把被告鎖在屋內嗎?)沒有,她還是可以進出,而且也常帶她出去吃飯,希望她不要單獨行動,畢竟她對這邊不熟。」、「(問:原告跟你們家人有無用強暴脅迫的方式禁止被告出門?)沒有,我們對她都很和氣。」、「(問:後來被告的阿姨 劉彩紅 有把被告接出去住嗎?)有,喜宴之前她阿姨有把她接過去住兩、三天,結婚之後就沒有了。」、「(問:被告離開台灣是否是被告阿姨接走她之後,直接讓她出境的?)不是。」、「(問:後來你們有送被告去機場嗎?)原告有送她去機場。」等語(參見上開筆錄),而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容難遽予採信。是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應認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上開戶籍謄本1件、大陸地區結婚證1件、身分證影本、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各1件附卷可參,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其事由自應依我國法律之規定。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
3月4日85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94年7月18日在大陸地區與原告結婚後,雖於95年1月13日來台,卻於95年2月8日無故離家出境,始終未返台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迄今已逾3年,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而失共同生活之基礎,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亦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希望。
(二)被告於95年2月8日離家出境後,始終未返台,亦未與原告聯絡,雖經原告以電話聯絡,仍未獲置理,此後音訊全無,顯見被告並無與原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意。
(三)綜上,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書記官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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