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票字第12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12107號聲請人高北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6年7月9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36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36,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明定。本件聲請人未釋明本票提示日,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1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民國97年11月2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利息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張瑞芩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書記官張義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