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76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台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22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驗後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上揭毒品外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9月8日停止戒治出所併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3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85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5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9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悛悔,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均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4月20日20時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16之1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1次,旋於翌日即
4月21日17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2公克)、注射針筒1支,經警將對甲○○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後,係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現鴉片類(海洛因)陽性之反應乙節,有該公司96年5月9日編號CH/2007/4102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3、61頁),復有如事實欄之扣案物可資為佐,堪信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9月8日停止戒治出所併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3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85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5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9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又按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設有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95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90年3月3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迄今雖已逾5年,但期間被告已有數次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業於前述,是本次犯行核非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無重行觀察、勒戒程序之必要,應依法逕行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顯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暨衡以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經本院通緝後始到案、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粉末
1袋,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
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623039290號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可考(附於偵查卷第55頁),是該扣案之海洛因(驗後淨重0.02公克),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上揭海洛因外包裝袋
1只,係被告所有用來包裹海洛因,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另注射針筒1支則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已為被告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