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0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化義律師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甲○○明知其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且亦明知臺北縣○○鎮○○段詩朗小段150地號土地係國有土地,並為經行政院公告之山坡地,在該山坡地不得擅自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竟基於從事清除廢棄物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意,於民國96年10月22日,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受託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臺北縣三峽鎮橫溪某處,載運清除木板、磚塊、石頭及廢棄浴缸等建築廢棄物,而於同日下午6時許,將該等建築廢棄物載運至臺北縣○○鎮○○段詩朗小段150地號土地傾倒,並放火焚燒之(未致生公共危險),以此方式從事該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嗣經警據報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筆錄,經本院勘驗警詢錄音帶結果,認與警詢筆錄所載不同,且被告未曾陳稱「以一車3000元之代價」等相類言詞,有本院勘驗筆錄附於本院97年4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中可稽,是證人即員警 劉銘輝 、 洪挺玹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被告於警詢有自白是以一車3000元代價受託清除、處理前開廢棄物云云,自無可採,該筆錄所記載之自白既與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不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之警詢筆錄應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後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0頁),並經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人員 呂品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明(見偵查卷第5頁正、反面、第26頁),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座標圖、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及臺北縣政府97年1月11日北府農山字第0970021424號函各1件暨現場照片14幀、監視攝影器翻拍照片8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將前揭廢棄物恣意傾倒上開土坡地清除、處理之行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起訴書贅載「第1項」)之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34條第1項之違反在公有山坡地內,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利而擅自傾倒廢棄物於前揭土地範圍內,嚴重破壞自然環境,惟念其所傾倒之廢棄物數量及所佔用面積均非多,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其因一時貪慾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被告有正當職業,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5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付保護管束。至上開3P-3928號自用小貨車雖係被告所有,且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自用小貨車具有較高之經濟價值,如併予宣告沒收,容有違比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許映鈞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