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1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7年4月14日板監裁字裁41-ABV088422號、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有於民國90年1月15日20時20分許及同年10月10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舉發之違規地點;惟本件至今已逾行政執行法第7條規定之執行權時效5年,亦罹於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之裁罰權時效3年。準此,伊於換照時原處分機關要求伊應繳納罰鍰,與法不合云云。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94年2月5日公布施行之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採從新從輕原則,所謂「從新」,即係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至於「從輕」,則係指行為時至行政機關最初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查本件異議人違規行為係分別發生於00年0月00日及同年10月10日,原處分機關裁決日期則為97年4月14日,故本件即有依行政罰法第5條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銀元)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八條情形者,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
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僅將裁罰金額由「(銀元)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之規定修正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是適用結果仍屬相同,其餘規定則未修正,故本件依行政罰法第5條前段規定,應適用原處分機關最初裁處時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
2款、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復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0年1月15日20時20分許,騎乘其
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汀州路口時,因「未二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經警攔停掣單舉發;又於90年10月10日12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因「未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經警攔停掣單舉發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V088
4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身並無行政罰裁處權之時效消滅規
定,而同條例第2條則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又於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7條第1、2項明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同法第45條第1、2項亦明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本件系爭之交通違規裁罰時效,並無行政罰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之除外情形,自有裁罰時效之適用,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權時效期間,應自95年2月5日起算3年,從而,原處分機關對於本案系爭之交通違規案件,於97年4月14日為本件之裁決,並未逾3年之裁罰權時效。
㈢又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
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該條文所規範者係指「執行時效」,故需以「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為執行前提,此觀該條規定內容自明,本件既僅在「舉發、裁決階段」,處分尚未確定,自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分條例第2條適用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㈣至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
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此項規定係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與內政部為補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漏未對處罰機關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時效所為之補充性質行政命令,然因該細則第44條第1項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上開期間之規定時,發生何種效果,故解釋上該規定屬訓示之規定,處罰機關若未遵守上開期間之規定,並不發生失權之效果。又公法上請求權,係指公法上權利義務主體相互間,基於公法,一方得請求他方為特定給付之權利,包括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及行政機關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2種情形。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條係有關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規定,即「已發生」且得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因經過法定期間不行使致該請求權消滅。而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法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乃裁處權時效之規定。所謂裁處權係國家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者得課處行政罰之權力,屬形成權,非公法上之請求權,故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之裁罰權時效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係屬二事(法務部95年
5月24日法律字第0950017735號函及96年6月8日法律字第0950016195號函意旨參照)。
㈤綜上所述,異議人前開異議理由,均無足採。揆諸首揭說明
,原處分機關逕為裁決,核無違誤,本件異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