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645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被告金源國際餐宴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怡人園國際
餐宴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曾士鐘 被告 張秀楹
曾珮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壹萬陸仟零陸拾參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1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6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1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6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玖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10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張秀楹、曾珮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金源國際餐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源公司)先後邀同
被告曾士鐘、張秀楹、曾珮晴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下列款項及申請商務卡使用:
⒈於民國103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萬元,並簽訂借據
、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3月5日起至108年3月5日止,利率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3.09%計算,本息平均攤還,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⒉於105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並共同簽發票面
金額300萬元之本票1紙及簽訂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11月7日起至106年11月7日止,利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3.09%計算,本金到期一次清償,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⒊於98年4月9日向原告申請商務卡使用,嗣經原告核發卡
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之商務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憑商務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㈡詎料,被告金源公司就500萬元借款部分自106年2月5日
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就300萬元借款部分亦未約繳息,且被告金源公司於同年5月5日因存款不足經台灣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則依上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或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金源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上開借款。另被告使用商務卡,至106年5月1日止尚積欠商務卡消費款48萬0921元、利息、違約金、國外交易清算手續費1萬9041元,合計積欠49萬9961元及依商務卡約定條款第1條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而被告曾士鐘、張秀楹、曾珮晴為被告金源公司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及授信約定書、借據、商務卡條款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1萬6063元,及自106年2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18%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18%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萬9962元,及自106年5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金源公司及曾士鐘辯稱確實有借錢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但目前沒有能力還款等語。
㈡被告張秀楹、曾珮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商務卡消費明細帳單、連帶保證書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及授信約定書、借據、商務卡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
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林君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