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緝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緝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秉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32
0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蕭秉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蕭秉楓前曾多次在路上隨機挑選路人,以編造之各種急用為藉口,向路人借款不還,而向路人詐取款項,經法院數度判處罪刑確定(上開確定案件,在蕭秉楓於民國105年9月5日到案後入監服刑,迄今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詳如後述),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12月3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新光三越百貨」A棟前,向路人 劉暢 佯稱:伊是大陸福州地區「祈美貿易公司」的負責人,要回高雄談生意,但皮夾、證件都在機場遺失,所以沒有錢回高雄,故擬向劉暢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會在12月17日前還款云云,並留下已經欠費停話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以供聯絡,致使劉暢陷於錯誤,遂同意借款,並即交付4000元現金給蕭秉楓,蕭秉楓因此向劉暢詐得上開款項。嗣因蕭秉楓屆期並未依約還款,復避不見面,劉暢始知受騙。
二、案經劉暢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蕭秉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揭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諱,核與劉暢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之受騙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1頁,偵緝卷第41頁),而被告留給劉暢聯絡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早在100年6月8日即已因欠費停話,無法使用一節,亦有台灣之星電信公司104年3月31日函覆資料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偵緝卷第34頁、第45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在向劉暢借款後,屆時並未依約還款,此如前述,而觀諸被告在向劉暢借款時,所留給劉暢聯絡之手機號碼,早已停話,且依其在偵查中自承略以:祈美貿易公司是伊以前開設的公司,伊是自由業等語(偵緝卷第19頁),則可知劉暢事後根本無從與之聯絡,前開事證相互對照,應足認被告在向劉暢借款之初,即已無意還款,不過隨意編造急用藉口,向劉暢詐騙金錢而已,其主觀上有詐欺劉暢之不法意圖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自100年起至102年間,多次以相同手法犯案,部分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76號、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11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被告於105年
9月5日到案後入監服刑迄今,尚未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前開2個確定案件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考,此次故技重施,顯係慣犯,並無悔意,其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濫用他人愛心詐取金錢,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無可取,其犯罪所得雖然不多,然觀諸其犯罪手段,除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外,更破壞人與人之間的信賴關係,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兼衡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就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物的沒收,已刪除原有規定,而另增訂第5章之1以為規範(自第38條起至第40條之2,全文共6條),同時修正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明文上揭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在前開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不再適用,是故,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前述修正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茲查,被告詐欺所得之現金4000元,迄未賠償給被害人,此如前述,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