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交簡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交簡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交簡字第11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之犯罪事實,除應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首起,增補:「甲○○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後於92年間又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復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92年5月20日繳清罰金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等記載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本案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近幾年來已是3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其一再犯案,不僅每次都可能對於往來不特定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造成重大危害,也顯示先前各案所科處之刑罰,不足促其心生警惕,而未收矯治之效;尤其,因酒後駕車而發生重大傷亡,導致被害人家庭破碎之事件,時有所聞,與其日後悔恨,不如防患於未然;再者,被告於本件罔顧他人權益,竟於呼氣式酒測值達0.97MG\\L之情狀下,駕車行駛在國道高速公路上,自更有較高之可責內涵;是本件經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加以斟酌後,非從重論處,不足以衡平其惡害兼保障日後廣大用路人之安全,乃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有利、不利之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予被告懲儆,並盼被告謹記在心,日後勿再酒後駕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深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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