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交簡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交簡字第11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254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254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關於「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之記載應更正為「獲後測試、觀察記錄表」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已有違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刑事紀錄,及其犯後坦承本件犯行,態度尚可,以及被告酒測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