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6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田佳芬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田佳芬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本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銀行為前置協商,協商條件為分180期、零利率,月付新台幣(下同)9,948元,惟聲請人除積欠銀行債務1,806,601元外,尚欠嘉義縣新美儲蓄互助社(下稱新美互助社)之保證債務980,000元,現因主債務人即債務人之母未按期繳納債款,而經債權人新美互助社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薪資3分之1即約15,668元,是債務人之每月收入約44,000元,經扣薪3分之1後,若再繳納前揭協商金額,實已不足以維持債務人最低基本生活所需,且債務人另需支付父母親及1名稚齡子女之扶養費,根本無力履行前開協商條件,因而協商不成立。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新美互助社之借據及放款個人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命令、醫療費收據、診斷證明書、債務人之父親之身心障礙手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產歸屬清單、96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員工薪俸明細表、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明細、保母費收據、嬰兒用品費明細、電信費繳費證明單、陸軍航空第601旅函示、交通費憑證等影本為證,核無不實。而債務人自稱其現每月收入約44,000元等語(見本院98年8月18日訊問筆錄),經核債務人提出之員工薪俸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3至88頁),其民國98年1月至7月份之每月平均薪資為45,405元《317,834(薪資總額)÷7(月)=45,4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與債務人所陳之收入相差無幾,應可採信。然者,縱認以債務人每月收入為45,405元,惟經扣除債權人新美互助社每月執行扣薪3分之1即15,668元、每月協商金額9,948元、支付其父母親及1名子女之扶養費21,000元(細目詳見本院卷第173頁)、國軍宿舍房屋補貼費500元後,根本無賸餘款,遑論如何維持債務人個人最低基本生活所需;復依債務人所提出之前開財產歸屬清單觀之,債務人名下亦無財產可供清償債務。綜上所述,堪認本件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再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11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