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交簡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交簡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交簡字第11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一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九十二年間雖曾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並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判決確定,惟因緩刑期滿且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依法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本案警詢及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車禍傷者乙○○之損失,有被告及證人乙○○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足徵被告應已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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