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952號原告丁○○原告甲○○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戊○○
號2樓被告泰亦膠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戶)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志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正本中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貳萬玖仟柒佰肆拾元」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貳萬玖仟柒佰伍拾捌元」。
原判決原、正本中主文欄第三項關於「被告以新台幣貳萬玖仟柒佰肆拾元」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以新台幣貳萬玖仟柒佰伍拾捌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梁麗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