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8年度岡簡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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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簡字第29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謝智翔
被   告  王瓊
       王英全
       王英智
      王瓊如
      王 葉秋月
       王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 王瓊敏 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但未依約
繳款,至民國108年8月30日止,尚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
同)143,440元及利息未償,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茲查得
被告王瓊敏之父即被繼承人 王義雄 遺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
動產,依法應由被告共同繼承,然被告卻為逃避追索,協議
將系爭不動產分由被告王英智、王英全及 王葉秋月 取得,並
於101年3月30日及同年3月28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嗣被
告王葉秋月再於101年5月1日將附表編號3至5所示不動
產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被告王志銘,有害原告債權,故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一)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2月7日所為之遺
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
銷;(二)被告王英全、王英智及王葉秋月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三)被告王志銘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買賣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此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分配遺產之
權利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
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
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
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該遺產分割協議;甚而分割
遺產協議亦考量繼承人間於該協議成立之前之整體經濟交
流狀態。故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
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乃被告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
係所為之行為,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具有與人格權緊
密相連之特性,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
(二)經查,本件被告王葉秋月為被繼承人王義雄之配偶,其餘
被告則為被告王葉秋月與被繼承人王義雄所生子女,有被
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而觀諸被告王
葉秋月之居所即在附表編號5所示建物內,且由被告王葉
秋月為原納稅義務人,而該建物為57年1月起間所起課房
屋稅,最初納稅義務人為王義雄,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
山分處108年12月26日高市稽岡房字第108852688號函文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頁),則此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
路竹區房地,容因考量照顧遺眷之目的而協議由被告王葉
秋月取得,另由被告王英智、王英全共同取得如附表編號
1、2所示岡山區土地,此與前述一般社會常情於繼承分
配時多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
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
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
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
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相符。參諸被告王葉秋月
為00年0月0出生,於101年間其夫即被繼承人王義雄死
亡時,亦已年屆六十餘歲,而其餘被告王瓊敏等人既為被
告王葉秋月之子女,本負有扶養義務,則渠等協議將如附
表編號3至5所示之路竹區不動產分割歸由被告王葉秋月
繼承所有,衡情應含有奉養母親以供取得房地或其變賣價
值藉以養老之真意,實屬子女履行對母親扶養照護義務之
性質,尚難單純以無償行為視之。又原告雖請求被告王志
銘就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不
動產登記亦應予塗銷云云,然本件被告王瓊敏等人所為難
認屬詐害行為或基於詐害原告之目的所為,業如前述,且
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王志銘有何知悉詐害債權之情,故
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核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撤銷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並
請求被告王英全、王英智、王葉秋月應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
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暨被告王志銘應將不動產買賣登記併予
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高菁蓮
附表:
┌──┬──┬───────────────┬──────┬────┬─────┐
│編號│性質│地號/建號/門牌號碼│面積│權利範圍│協議取得人│
││││(平方公尺)│││
││││或數量│││
├──┼──┼───────────────┼──────┼────┼─────┤
│1│土地│高雄市○○區○○段○○○○○○○號│90│全部│王英智│
││││││王英全│
││││││(各2分之│
││││││1)│
├──┼──┼───────────────┼──────┼────┼─────┤
│2│土地│高雄市○○區○○段○○○○○○○號│30│全部│同上│
│││││││
│││││││
├──┼──┼───────────────┼──────┼────┼─────┤
│3│土地│高雄市○○區○○段○○○○號│51.18│全部│王葉秋月│
│││││││
├──┼──┼───────────────┼──────┼────┼─────┤
│4│土地│高雄市○○區○○段○○○○號│3.17│全部│王葉秋月│
│││││││
├──┼──┼───────────────┼──────┼────┼─────┤
│5│建物│高雄市○○區○○路○○號││全部│王葉秋月│
│││(未經保存登記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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