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3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76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7月7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以新台幣(下同)663,268元之代價分期付款買受車牌號碼00—9076號自小客車,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還款期限,自95年7月7日起,分48期攤還,每月償還一期,每期支付13,818元,在借款償還完畢前,該車輛之存放地點為甲○○位於高雄縣阿蓮鄉峰山村峰北71號之住處,在貸款未付清之前,僅得依約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其在貸得上開款項後,即拒不繳納,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5年7月8日許將係爭車輛遷移離開存放處所,並典當於位在高雄縣大寮鄉之「立榮當鋪」出質,致福灣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規定,惟被告行為後,上揭規定業於96年7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號令公布刪除,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亦即裁判時之法律已無刑罰之規定,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城
法官林柏壽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書記官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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