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1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男四右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日所為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為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之罪,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另上訴人之聲請狀真意是否為請求檢察官就被告乙○○涉犯重傷害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已將上訴人聲請狀影本以最速件函送檢察官參酌辦理,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黃文進法官陳毓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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