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72號聲請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林孟丹 代理人 徐博閎 相對人 郭秋蓮 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郭秋蓮」及其年籍資料、住址之記載,均應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培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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