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小字第132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1329號
原   告  鄭捷
被   告 平鎮育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新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參佰貳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25日18時許,駕駛訴外人
孫嘉怡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欲進入被告管理營業之桃園市平鎮區平保大樓停車場(
下稱系爭停車場),原告依系爭停車場所繪製之標線及後車
檔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停車格(下稱系爭停車格),詎料該停
車格後方牆壁設置有冷氣機及冷氣機架(下稱系爭冷氣機架
),致原告倒車停車時碰撞該冷氣機架,造成系爭車輛損毀
,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40,650元。又被告經營及管理
平保大樓及系爭停車場,並有收停車費(另得以商店消費方
式折抵),然而被告卻未提供安全之停車環境,被告對於系
爭車輛之損失,自應負起賠償責任。又孫嘉怡已將上開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
,65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冷氣機及架子是網咖公司裝的,原告是前進
後又後退才撞到該系爭冷氣機架,系爭車輛之刮痕不是正常
行駛會造成的狀況。平保大樓的店面是被告出租的,系爭停
車場是被告管理的,但沒有收停車費,原告是在麥當勞消費
,不是在我們公司消費,被告只是提供暫時停車。系爭停車
場有按照標準的停車格設置,寬2.5公尺、長5.5公尺,且
亦於門口上標示大型車輛要停在後面停車場,不要停在系爭
停車場,況且系爭冷氣機很大,系爭停車格地上亦有車檔,
系爭停車格可停放小型車輛沒有問題。又修繕費用部分亦應
扣除車輛折舊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進入系爭停車
場,碰撞系爭停車格後方牆壁所設置之系爭冷氣機架,致系
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及車損照片、聯立
賓士中壢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憑(見本院
107年度司促字第11045號卷第5至8頁、第26頁,下稱司
促卷)、請求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本件事故及系爭車輛損害之事實為
真。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二)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賠償之金額為何?
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
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
據建築技術規則第60條第1項第1款關於地下停車場設置規
範之規定:「停車空間及其應留設供汽車進出用之車道,規
定如下:一、每輛停車位為寬二點五公尺,長五點五公尺。
但停車位角度在三十度以下者,停車位長度為六公尺。大客
車每輛停車位為寬四公尺,長十二點四公尺。」本件被告自
承平保大樓店面係由其出租,系爭停車場係由其管理,無論
有無收費,被告均應注意並確保系爭停車場停車位符合上開
建築技術規則之規範,合先敘明。
2.經查,系爭車輛長度約為4.6公尺(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
,僅為通常自用小客車,並非大型車輛;而系爭停車格在設
置系爭冷氣機架後,停車格長度明顯縮減,系爭車輛停車時
,車頭突出系爭停車格甚多,此見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自明(
見司促卷第5頁正反面),顯見設置系爭冷氣機架後,系爭
停車格之長度遠不足5.5公尺,至多僅有4.5公尺;而被告
雖有設置車檔,但該車檔之距離系爭冷氣機架甚近,有上開
照片可憑,通常車尾長度之車輛倒車時,在後車輪碰觸到車
檔前,均有相當可能先撞擊到系爭冷氣機架,被告身為系爭
停車格之經營管理者,自有確保系爭停車場停車位符合設置
規範之注意義務,被告能以勸導商家遷移系爭冷氣機架、或
設置警告標誌、或禁止使用者將車輛停放在系爭停車格等方
式,防免本件事故之發生,但被告均未注意即此,致原告停
放系爭車輛時發生擦撞,被告消極的不作為顯有過失,且與
系爭車輛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至於被告辯
稱系爭停車格寬2.5公尺,長5.5公尺,地上有車檔,小型
車輛停放沒有問題云云,顯與上開認定之客觀事實不符,為
無理由,並不足採。
(二)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賠償之金額為何?
1.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為民法第196條規定。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系爭車
輛修理費用為40,650元等情,有聯立賓士中壢服務廠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可證(見司促卷第8頁、第26頁),核其
修繕項目與系爭車輛車損尚屬相符,有車損照片在卷可稽(
見司促卷第5至7頁),應堪認定;另原告請求修理費用部
分均為烤漆及工資,無須折舊。據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
理之必要費用40,650元,洵屬有據。
2.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於倒車進入系爭停車格時,本應注
意後方有無障礙物並小心駕駛,且依前開交通事故照片,系
爭停車場照明良好,系爭冷氣機及架子相當明顯(見本院卷
第5頁上方照片),被告並無不能注意後方有系爭冷氣機架
之情形,然而原告於倒車時卻疏未注意及此,致系爭車輛撞
擊系爭冷氣機架,堪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
院審酌上情,原告於倒車時未注意後方情形,被告未確保系
爭停車格符合設置規範,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是依前開
過失比例計之,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損害賠償之金額為20,3
25元(計算式:40,650元×50%=20,325元),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0,3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本院審酌原
告勝訴金額為20,325元,占起訴請求金額約百分之50(計算
式:20,325元40,650元=0.50),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
被告負擔500元(計算式:1,000元0.50=500元),餘
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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