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03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03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10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98年度審訴字第1038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042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金芳書記官許珈綺通譯陳達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叁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叁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毒聲字第110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以
87年毒聲字第160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8月12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8月6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
7月14日,以92年度訴字第15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94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1月14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先於98年1月22日上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2樓住處,以滲入香菸點燃後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㈡另於98年1月22日19時
4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同上地點,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之方式,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1月22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凱旋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137公克),並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許珈綺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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