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0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0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10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98年度審訴字第1026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85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金芳書記官許珈綺通譯陳達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88、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7月16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64
5號、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73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4年4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2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三民公園內,以靜脈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97年12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恆豐街口攔檢,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許珈綺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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