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68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與補充或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0行關於「下午8時16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下午6時44分許」。
(二)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3行關於「於同日匯款」之記載,應補充為「於同日下午8時16分許匯款」。
(三)證據部分補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甲○○、乙○○得逞,侵害其等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茲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犯後復否認犯行,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