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70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39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均自白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竊盜,均累犯,乙○○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甲○○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甲○○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乙○○、甲○○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輕微,及被告2人就本件竊盜犯行之參與程度上,被告乙○○係居於主要之地位,被告甲○○則居於較次要之地位,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於被告乙○○、甲○○2人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2人均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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