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65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
2行所載之「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65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字,應更正為:「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5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係因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另衡其素行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陳科佑所受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