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30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97年度偵字第1097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8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97
5號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98年12月9日期滿。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保管字號:97年度保管字第2657號),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書漏載「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甚明。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亦有明文。
三、經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975號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被告因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重製罪,經檢察官於97年12月1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處分緩起訴
1年,嗣於98年12月9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97年度偵字第10975號偵查卷宗、98年度緩字第466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屬實。而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保管字號:97年度保管字第2657號),為被告所有供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重製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份附卷可參(見閱97年度偵字第10975號偵查卷宗第27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