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6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愛買大買場」後應更正為「徒手竊取該賣場內所陳列之臺灣珍豬豬小排
1包後置於外套內襯口袋,復接續竊取麥斯威爾咖啡隨身包
1盒藏放於腰際之間(兩者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20元)而得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軌賺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而徒手竊取物品品,兼衡其無前科,素行尚佳,暨斟酌犯罪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繼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