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四六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約叄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約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沒收之;又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鑰匙貳把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約叄點玖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約零點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注射針筒肆支及鑰匙貳把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四月十八日,因竊盜及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二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執行完畢。再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八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復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在台中縣○○鄉○○村○○路○○○巷○○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另行起意,在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凌晨,在上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五一號裁定送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以其所有之鑰匙二把,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車輛(含附表所載車輛內之物品),供己作為代步之工具。
三、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甲○○以上開鑰匙二把,在台中市○○區○○路三段九六一巷八號前啟動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二把,並經警循線至其上開住處查獲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約○.二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三.九公克)、其所有用以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四支、其所有用以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個、所竊取丁○○之充電式電鑽一個、林 昌明 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 劉慶壽 之汽車駕駛執照一張及撞球桿一組等物扣案(前開所竊充電式電鑽一個、國民身分證一枚、汽車駕駛執照二張及撞球桿一組,扣案後已由失主領回)。
四、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竊盜之犯行不諱,且查: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有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台灣台中看守
所附設勒戒處所檢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約○.二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三.九公克)、注射針筒四支、吸食器一個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可資佐證。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五一號裁定及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參。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⑵竊盜部分,業據被害人丙○○、丁○○、己○○、戊○○及 林洪金葉 之子乙○○
,復有贓物保管收據五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五紙及扣案鑰匙二把等物可資佐證。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為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竊盜及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二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施用毒品部分加重其刑,竊盜部分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竟不知改邪歸正,又因貪圖他人財物,再施故技多次而罹刑章,且施用具有成癮性毒品之犯行,危害身心甚鉅,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約○.二四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三.九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四支、吸食器一個及鑰匙二把,分別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秀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竊盜時間│竊盜地點│竊盜客體│被害人│├──┼────────┼─────────┼────────┼────┤│一│民國(下同)八十│臺中縣大甲鎮新美里│車牌號碼(下同)│丙○○│││九年九月十日中午│新美街七0巷五0號│JH─九三五七號│││││前│自小客車││├──┼────────┼─────────┼────────┼────┤│二│八十九年九月十三│臺中市○○區○○路│二J─八一七二號│丁○○│││日上午│一二五號前│自小貨車(含車內││││││之充電式電鑽一只││││││)││├──┼────────┼─────────┼────────┼────┤│三│八十九年九月二十│臺中市○○區○○路│JM─一0四三號│己○○│││三日上午八時許│一五四巷五七弄口│自小客車││├──┼────────┼─────────┼────────┼────┤│四│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臺中市○○區○○路│AP─九四二三號│戊○○│││晚間│六0巷十九弄前│自小客車(含車內││││││之戊○○汽車駕駛││││││執照一張及撞球桿││││││一組)││├──┼────────┼─────────┼────────┼────┤│五│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臺中縣○○鎮○○路│LY─二二七二號│林洪金葉│││晚上八時許│附近│自小客車(含車內│ 林昌明 │││││林洪金葉之配偶林││││││昌明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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