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徵收補償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八號
上訴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光明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被上訴人台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建年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徵收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張國海 以坐落原為台東市○○段第一一二七號、第一一二七之一號、第一一二七之二號地號之三筆土地,及同段建號第四六八號之房屋,共同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用以擔保抵押權存續期間所生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一0二年十二月七日止;嗣張國海向上訴人借款後未依約償還本息,上訴人乃聲請強制執行前揭抵押物,而前揭土地於被上訴人實施土地重劃調整分配後,張國海分得坐落台東市○○段第一一一號地號土地,原土地上設定之抵押權則轉載於新分得之土地上,惟台東市○○段建號第四六八號房屋則遭拆除,被上訴人核撥該房屋之補償金四百七十一萬四千六百三十元予張國海,而未依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分配,及市地重劃辦法、平均地權條例規定提存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四百七十一萬四千六百三十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給付訴外人張國海補償金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市地重劃相關規定為之,並不適用徵收補償之規定。且土地建築改良物經設定抵押權或典權,因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其設定目的者,各該權利視為消滅,抵押權人或典權人得向土地所有權人請求以其所分配之土地設定抵押權,為法令所明定與其處置方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前揭土地被上訴人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十六條規定辦理之「台東縣第十一期利家市地重劃」一節,亦有被上訴人所提之台東縣政府公告、台東縣第十一期利家市地重劃區計劃書等件為憑。按「重劃前已辦竣登記之他項權利,應依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四條之一、第六十五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等規定清理」,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四十九條定有明文。因此系爭遭拆除房屋之抵押權,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四條之一、第六十五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之規定辦理。上訴人雖主張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九十二條規定,被上訴人應於重劃分配確定之日起二個月內,邀集權利人協調,達成協議者,依其協議結果辦理。協議不成者,應將土地所有權人應得補償地價提存之,並列冊送由該管登記機關逕為塗銷登記。惟該條文所適用之範圍,只限於「實施重劃未受土地分配者」,此觀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一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九十二條規定自明。本件訴外人張國海既在重劃後有分得土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前開條文邀集權利人協調或提存補償金,即不足採。又按「土地建築改良物經設定抵押權或典權,因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其設定目的者,各該權利視為消滅。抵押權人或典權人得向土地所有權人請求以其所分之土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另定有明文。該條文係針對土地建築改良物經設定抵押權後,因市地重劃不能達其原設定目的時,所訂定之處置方法,故本條項之規定應認係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特別規定。本件系爭房屋既因妨礙重劃土地之分配而應予拆除,則其原設定目的顯已不能達成,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原抵押權視為消滅,惟抵押權人得向土地所有權人請求以其分配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上訴人既自承「前揭土地於被上訴人實施土地重劃調整分配後,張國海分得坐落台東市○○段第一一一號地號土地,原土地上設定之抵押權則轉載於新分得之土地上」,則被上訴人即係已依上開法律規定辦理,而無若何不當之處。上訴人認抵押權仍存在於系爭遭拆除房屋之補償金,自無可採。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補償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於法無據,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擔保物雖滅失,然有確實之賠償義務人者,依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第八百九十九條之規定,該擔保物權即移存於得受之賠償金之上,而不失其存在,此即所謂擔保物權之代物擔保性,本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一三號著有判例。而民法上述規定所稱之賠償金,並未有任何限制,無論係法律規定取得或依契約取得,均不失其賠償金之性質,故補償金解釋上應包括在內。賠償金既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抵押權人自得就該項賠償金行使權利,是以抵押權人得逕向賠償義務人請求給付,賠償義務人則有對抵押權人給付之義務。本件系爭建物於土地重劃前,既由所有權人張國海設定抵押予上訴人,上訴人基於抵押物上代位性所生之效力及權利,自不因嗣後抵押建物因被上訴人實施土地重劃遭拆除而受影響。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抵押建物後應給付地上改良物之補償金,上訴人之抵押權即應移存於該補償金上,如上訴人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自得逕向補償義務人之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被上訴人則有向抵押權人之上訴人給付之義務。倘抵押權或抵押人張國海對此項給付或其金額有異議或爭議時,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將補償金提存,然後由爭執當事人以訴訟解決之。如逕向抵押人給付,依抵押權業經登記之公示效力以及抵押物之代位物性質為抵押權之延長而言,此項清償,不得對抗抵押權人之上訴人,上訴人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至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係就以地上建築改良物設定抵押,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其設定目的時,其抵押權視為消滅,為確保建物抵押權人之抵押債權,特別規定建物抵押權人得請求土地所有權人就其因市地重劃分配取得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使建物抵押權人不因市地重劃結果造成損失,此為對建物抵押權人之特別保障之規定。本件系爭建物,既因拆除而獲有補償金,原有抵押權移存於補償金上,抵押權人可優先受償,非謂建物抵押權人僅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而喪失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但書規定之權利。原審謂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係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特別規定,上訴人即抵押權人僅得向土地所有權人請求以其分配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不得依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規定請求系爭補償金,其法律見解不無違誤。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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