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一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彭火炎 律師
張玉琳 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甲○○以意圖使被誘人為性交,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脫離家庭罪,判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係依憑被害人即於上訴人行為時已滿十四歲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賴00(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詳細年籍資料在卷)之指訴,卷附賴00被帶往日月潭、墾丁遊玩期間所拍攝之照片、上訴人帶同賴00投宿於天廬大飯店之旅客登記單、被害人賴00係000年0月00日出生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參酌上訴人坦承帶同賴00前往日月潭、墾丁遊玩,期間並與賴00性交之行為,而前往墾丁係出於其決定之供述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敍其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為辯解,為飾卸之詞,並無足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㈠被害人賴00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與上訴人出遊時,原係與其養父母同住,業據賴00於原審調查時到庭陳述明確,且稱: 伊於 約六、七歲時即為養父賴○富收養等語,被害人賴00既由賴○富依法收養,則賴○富對當時尚未成年之賴00,自屬享有親權。再雖告訴人賴○富於警訊中曾陳稱:賴00自七十四年八月間至七十八年五月三日,斷斷續續以外出謀生為由離家,每次大約二至三個月,然賴00既僅因外出謀生而離開住處,其養父對其之親權並未因此而終止,縱賴00係於離家之際與上訴人見面,而由上訴人將其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帶往日月潭、墾丁遊玩,仍屬使賴00脫離家庭之行為,況依賴00於原審所為證述,渠當時係與養父母同住,且於自墾丁返回台北市之後,即於當日晚間回家,益足以證明賴00與上訴人前往日月潭、墾丁遊玩之期間,業已達脫離其家庭之監督。㈡上訴人雖稱:係基於賴00之要求,始前往日月潭遊玩云云。惟因上訴人表示欲帶其外出遊玩,始與之前往日月潭、墾丁投宿等情,已據被害人賴00於原審調查時到庭指述明確,且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亦自承前往墾丁係出於其之決定等語,則賴00之與上訴人出遊,顯係出於上訴人之誘使所致。另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雖記載:上訴人係以脅迫方法使賴00與之出遊等情,然據賴00於偵查中陳述其係自願同往云云,應認賴00非因上訴人之略誘始與之前往,而係受上訴人和誘所致。㈢證人張○棗於第一審雖到庭證述被害人賴00於出遊期間,曾打電話表示欲與朋友外出之情事,然上訴人於警訊中已明確供稱:賴00之養父母並不知情等語,且賴00於原審調查時亦明確指述:當時伊並未告訴其他人云云,張○棗所證顯係上訴人與告訴人和解之後,故為迴護之詞,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再上訴人另辯以:渠不知賴00未滿十六歲云云,惟本罪責係以被誘人之年齡未滿十六歲時即構成,不以行為人對此具有明知為前提,從而上訴人是否明知賴00為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要與其已成立之犯罪無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之意見,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詳細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事爭執,或泛言原判決有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查:(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被害人賴00之指訴,參酌上訴人之供述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確有右揭妨害家庭之犯行,並說明上訴人所辯,不足採取,均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又別無證據顯示被害人賴00之指訴有虛偽不實之客觀情形,則原審依其所採取之證據,說明該被害人之指訴可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之理由,自無違誤之情形,上訴意旨主張本件僅依被害人之指訴,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況被害人亦供承係自願前往,即非出於上訴人之和誘,原判決亦有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漫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之具體指摘,自非正當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和誘賴00前往日月潭、墾丁遊玩。理由欄除說明上訴人自承前往墾丁係其之決定外,並已敍明上訴人有帶同賴00前往日月潭之情事,亦據賴00指述明確等旨,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又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就被害人賴00之筆錄,已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踐行調查程序並命為充分之辯論(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並無礙上訴人防禦權之行使,自可採為判決之基礎,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妄指為違法,仍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三)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係自基隆和誘被害人外出,且原判決亦已說明賴00雖因外出謀生而離開住處,其養父對其之親權並未因此而終止,縱賴00係於離家之際與上訴人見面,而由上訴人將其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之下,仍構成刑責之理由,至賴00何以至上訴人之住處,原審未予調查,既於全案情節及上訴人應負之刑責,不生影響,並無違誤可言,上訴人自不得執此指摘,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依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就上訴人有妨害家庭之犯行,顯已明白認定,上訴意旨主張賴00於原審指訴其出遊後係返回上訴人之新店家中後,上訴人才交錢要伊返家等語,原判決卻認定上訴人偕同賴00搭乘火車抵達台北火車站後,賴00始離開上訴人而返家之情事,與卷證不合,亦為判決理由不備云云,係就與原判決主旨無關之枝節問題,而為爭執,不得資為第三審上訴之正當理由。(五)原審認上訴人之罪證已臻明確,未再訊問賴00有關上訴人是否主動邀約出遊之情事,而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並不違法。又原判決已說明賴00於偵查中陳述其係自願同往云云,僅能證明賴00非因上訴人之略誘始與之前往,上訴人仍成立和誘脫離家庭之理由。上訴意旨主張原審並未訊問賴00有關上訴人是否主動邀約之情事,亦未查明賴00於偵查中供稱其係自願與上訴人出遊云云,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等語,仍係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專執己見而為爭辯,尚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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