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64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26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入出境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代表人林全右當事人間因入出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滯欠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一○、一六八、九二三元為由,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上訴人為限制出境之管制。但上訴人已與被上訴人所屬高雄市國稅局及高雄地方法院財務法庭達成和解,由上訴人分期繳納執行費及罰鍰,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又上訴人之欠稅經稅務執行法院強制執行確無效果,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為解除限制出境之事由之一,上訴人並非故意欠稅,按期繳納中,無限制出境之必要。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欠稅已達五十萬元以上,即逕限制上訴人出境,不合比例原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等語,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滯欠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本稅、滯納金、滯納利息、罰鍰合計一○、一六八、九二三元。已達限制欠稅人出境金額標準,被上訴人所屬高雄市國稅局乃函報被上訴人核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上訴人出境,並無違誤。又上訴人迄九十年十月止,仍欠本稅、滯納金、利息及罰鍰合計九、三○五、五九一元,自不合解除限制出境。本件非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六條所稱由法院依同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予以限制出境之事件,無該辦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強制執行確無效果,經依法發給執行憑證,解除限制出境之適用,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作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滯納金、利息、...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九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亦為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經查上訴人滯欠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本稅、罰鍰等合計一○、一六八、九二三元,已達前引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限制欠稅個人出境之金額標準,被上訴人依據高雄市國稅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財高國稅苓徵字第八八○一五八二一號函報,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上訴人出境,並無不合。至於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係指由法院依該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函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予以限制出境者,於欠繳各項稅款及罰鍰經強制執行確無效果,依法發給執行憑證結案時,由執行法院函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限制出境。其所以列為解除限制出境事由,係因法院已終結執行程序,無案件繫屬,不能由法院繼續限制欠稅人出境,並非該欠稅事件之性質不能限制出境。是以同條款又規定法院解除欠稅人之出境限制時,並副知原移送之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原移送之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依同辦法之規定仍得為限制出境時,得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上訴人非由執行法院限制出境,而是由被上訴人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出境,自無該條款之適用。又稅捐稽徵機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欠稅人出境者,其解除限制出境之事由,依同辦法第五條之規定為:「一、已繳清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之全部欠稅及罰鍰者。二、經向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依法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三、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金合計金額未滿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標準者。四、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之全部欠稅及罰鍰,已逾法定徵收期間者。五、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六、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本件上訴人僅曾向執行法院分期繳納所欠稅款中,並無上開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各款所列解除限制出境事由之一。原處分無違背法律或憲法之規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等情,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尚無違誤。
按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係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關稅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之授權所訂定,其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並未逾越上開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且依同辦法第五條規定,有該條所定六款情形之一時,應即解除其出境限制,已兼顧納稅義務人之權益。上開辦法為確保稅收,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尚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三四五號著有解釋。經查上訴人滯欠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本稅、罰鍰等合計一○、一六八、九二三元,已超出上開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限制個人之欠稅人出境最低金額甚多,且依被上訴人在原審言詞辯論時陳述上訴人累欠所得稅額達一億七千多萬元,原判決因認被上訴人為確保稅收而限制上訴人出境,有其必要,無違比例原則,實無不合。上訴人所稱其分期給付稅款中,每月不過五萬元(另三萬元為執行費),又無擔保,限制其出境以確保稅收,仍屬必要且相當之手段,無違比例原則。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原判決未斟酌原處分之有違比例原則,為違背法令等等,並不可採。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高啟燦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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