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六號
上訴人甲○○原名乙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二三六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甲○○(原名乙○○,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更名)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參年。係依憑上訴人於本案警訊、第一審、原審審理及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一六號)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供述之情節,並參酌共同正犯 徐瑞瑛 於上開另案審理中之供詞、證人 陳旭昆申雲美黃一平施張寶琴高景祺黃孝義李淑貞杜清美 、陳素娟、 陳麗娟張燈源陳發祥孟南星王秀雄吳祚貴陳宏師 等人之證詞,及卷附太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十動工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太平洋電話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 林仁傑 戶籍謄本、聯單號碼一八六五五、一八六五六、一八六五七、一八六五八、三七七八、二N一一二四0、二N一一二四一號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以王秀雄名義申請電話裝機之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影本、以杜清美名義申請電話裝機申請書影本、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欠費金額對帳單影本、以王秀雄名義及孟南星名義租屋之租賃契約書影本、查獲之電話轉接器一組及電話器材二具之照片、賍證物品清單、吳祚貴所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0000號電話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月被盜打合計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二千一百三十三元之中華電信公司提出之計算表及電信費對帳單影本暨電話費清單、吳祚貴右揭被盜打國際電話之受話對象與上訴人以其父 曾伯文 名義申請裝設之電話及以林仁傑、徐瑞瑛名義申請之電話使用之國際電話受話對象重疊之通聯比對表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偽造文書、違反電信法之犯行,並辯稱:伊未冒用他人名義申請電話,伊不認識王秀雄,亦未冒用王秀雄名義承租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之四房屋,伊是與同事孟南星一起去租房子,簽約三個月,房子是伊在住,但伊沒有盜打電話,電話轉接器及電話器材雖在其租住之房子裡,惟不知是何人的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上訴人冒王秀雄名義所承租之房屋地址為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之四,與上訴人央請孟南星出面承租之房屋地址為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之五,兩者之地址雖有不同,惟據證人張燈源證稱:上訴人用王秀雄名字訂約,租約尚未期滿,自稱王秀雄的人打電話說要換房間,要與人合租,用孟南星名義簽約,雖然契約書上約定的房間不同,但他還是住原來住的那一間,他說東西太多不想搬等語,足見上訴人以王秀雄名義承租之房屋與由孟南星出面承租之房屋,門牌號碼雖不相同,但實際所使用之房屋,應是同一間房屋。又參諸被查獲屋內放置電話轉接器一組及電話器材之房間,上訴人雖否認查獲之物為其所有,惟上訴人是認該屋確係其在使用,而依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所示,該屋之門牌號碼為係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之五,可見上訴人冒王秀雄名義租屋時,所簽訂之租約上所載之門牌號碼雖為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之四,但其實際上所使用之房間,應是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之五。另上訴人以王秀雄名義申請電話裝機地點,雖為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之四,而上訴人實際上所使用係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之五。惟此並無矛盾不合處,因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之四、五之房間相鄰,而上訴人當時既持有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之四之租賃契約書,且當時確係居住在之五之房間,則當中華電信公司之員工前往裝設以王秀雄名義申請之電話時,上訴人導引電信局員工將之裝設在之五之房間內,電信局之員工未必起疑。是上訴人冒王秀雄名義租屋及盜接被害人吳祚貴之電話之事實,已臻明確,故上訴人聲請鑑定租賃契約書之「王秀雄」字跡是否為上訴人所為及請求勘驗現場,自無必要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違反法則之情形存在。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苟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為判決違背法令。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經查原判決理由
一、㈤引用證人黃一平警訊所稱:八十五年二月五日,有一身材高大,約三十餘歲之男子,持「王秀雄」之身分證及印章至伊公司,請伊公司代辦七線電話,裝機在台北市○○○路○段○號三樓,伊請公司職員 鄭有成 去電信局申請等語,為上訴人不利認定之證據,上開所稱之「約三十餘歲之男子」一詞,或與上訴人當時年約四十七歲不盡相同,惟個人對外貌之認知及形容,未必能完全反應實情,且依該證人稱:來人係持「王秀雄」之身分證及印章至伊公司申請代辦等情,而被冒用身分證之王秀雄,其出生日期為四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自易讓人產生使用該身分證明文件者,應為該歲數之直覺印象,且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即冒王秀雄名義向張燈源承租房屋使用,業據證人張燈源及其代理人陳發祥證述明確,而上訴人以王秀雄名義申請電話裝機之時間亦係八十五年二、三月間,原審綜合直接及間接證據,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並無違誤可言,證人黃一平之上開證言,尚不足資為上訴人有利證據之證明,原判決理由未予說明,雖略嫌疏漏,惟不影響於原判決主旨,自非得據之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查證人吳祚貴及陳宏師均證述:電話線係被盜接至上開上訴人承租之台北市○○○路二段一二九號七樓之五無誤,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前往勘查時,電話線已被剪斷,而屋內主要機器都已被搬走,現場已遭破壞等語在卷(詳第一審卷第十九頁、原審卷第二十七、四十二頁),另證人即太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部主任陳旭昆亦證以:「(問:你是否在八十五年九月間在台北市○○○路○段○○○號該棟大樓盜接吳祚貴……等人之電話線路?)是乙○○要我盜接的」、「(問:你接了那幾線電話?)……0000000、0000000……」「(問:你有無在台北市○○○路○段○○○號七樓盜接電話?)……乙○○曾叫我在該處七樓接電話線路,共計有七支電話線路到七樓之五房間內」、「(問:你有無看見該房間內有電話交換機?)有」、「(問:該電話交換機是何人所有?何人操作?)我並不知道該電話交換機是何人所有,但都是由乙○○在操作使用」等語(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影本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二頁),足證上訴人確曾盜接吳祚貴所有之000000
0、0000000等二支電話至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之五使用,且該房間內確曾設有電話交換機無訛,況據上訴人自承:「若我有做就不會留下任何東西在現場」等語(詳第一審卷第二十頁),該現場既已遭破壞,則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於上址現場僅查獲之電話轉接器一組及電話器材二具,是否具有供國內客戶轉接國際電話功能?原審未予調查,自不影響其為事實之認定,又現場雖未查獲電話交換機,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上訴意旨竟執以指摘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而未就其如何影響原判決主旨,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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