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2年再審字第1298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九十二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九八號
再審議聲請人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再審字第一二八五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再審議之聲請經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原係臺灣省政府物資處會計室課員兼東區業務處會計員,因違法失職,經本會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以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九七號議決降一級改敘,嗣先後二十五次聲請再審議,經本會詳加審認結果,以其聲請為無理由或不合法,分別議決駁回。茲又對最後一次議決(九十二年度再審字第一二八五號)聲請再審議,核與其以前聲請所敘理由相同,自係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揆諸首開規定,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郭仁 和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書記官賴秀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