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51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4月5日15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號飲用酒類,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能力,仍於同日19時許,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鎮○○路往角山方向行使,嗣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臺北縣○○鎮○○路○○○巷○○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飲用酒類後,其吐氣中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前方動態,致先擦撞丙○○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M9-9925號)自小客車後,再追撞站於路旁之丁○○及其所有之停放於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丁○○因而受有大腿、左肘及背部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甲○○肇事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且依當時情狀,亦已發現丁○○倒地而受有傷害,竟未下車為必要之安全救助,旋即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經丁○○友人乙○○騎乘機車於前方約300公尺攔停,嗣經警到場處理,並當場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中、證人丁○○、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查獲警員 黃敏忠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籍查詢資料、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各1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紙及現場照片12幀附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其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被告於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之情形下,仍駕車上路,顯然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同時參酌其因酒精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造成被害人之損害、肇事後逃逸之情節,且事後已賠償被害人丁○○之損失,及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且被告業與被害人丁○○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此據被害人丁○○於偵查中陳述屬實,堪信被告已知其錯誤,且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並斟酌其犯罪情節,爰命被告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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