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8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887號原告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訴訟代理人 何家怡 律師被告 梁林春蘭
梁秀全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肇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梁林春蘭於民國86年8月11日邀同被告梁秀全為連帶保
證人,向訴外人臺中第四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四信)貸款新臺幣(下同)48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惟被告梁林春蘭未依約還款,至93年8月6日止,尚餘4800萬元及自9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0000000元未受償。
㈡依上開借款約定書第21條約定「如立約人對於債務之履行未
能按期繳付,或未能按月付息時,其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除按原訂利率付息外,應自逾期之日起就本金全部依照貴社規定之利率支付遲延期間利息及違約金。其違約金額自逾期起6個月以內加放息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加原放息百分之20計付」,是以,被告 梁林秀蘭 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依約定給付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梁秀全依約定書第31條及兩造之保證契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臺中四信之權利義務,自88年4月9日起由訴外人中興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概括承受,中興銀行復於93年4月16日將經核算後系爭借款餘額共00000000元讓與原告,原告於同日在新聞紙為債權讓與之公告。
㈣原告前因被告梁秀全積欠原告債務(包括系爭借款之保證債
務),而向鈞院聲請宣告被告梁秀全及訴外人即其配偶 陳琪君 改用分別財產制,鈞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216號案件審理(下稱系爭前案),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梁秀全尚積欠原告債務,故准予改用分別財產制,被告梁秀全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家上字第106號裁定抗告駁回,及最高法院再抗告駁回確定,是被告梁秀全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一事,業經系爭前案辯論審理,就本件訴訟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㈤被告梁林春蘭、梁秀全就系爭借款及如附表一所示其他筆不
同債務人之借款,曾設定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標的物(下稱系爭抵押標的物)之最高限額000000000元及00000000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原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雖於93年間塗銷,然當時係訴外人 林清賢 欲購買系爭抵押標的物,而與原告協商以7000萬元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評估上開金額雖不足以全部清償如附表一所示之債務,然因系爭借款尚有其他抵押標的可取償,剩餘債權亦可向被告2人求償,始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該7000萬元沖償系爭借款及其他筆借款之方式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借款經沖償後,仍尚有00000000元未清償,且被告2人因擔保系爭借款而簽發之本票亦未取回,可見尚有債務未清償,被告等抗辯已全部清償不足採信。
㈥爰依消費借貸、保證債務、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原告先就系爭借款為其中600萬元之一部請求,並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9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93年4月間,因被告2人未正常繳息如附表一所示之借
款債務,而聲請法院查封系爭抵押標的物,而被告梁秀全於93年7月間將如附表二之系爭抵押標的物出售與訴外人林清賢,原告已出具系爭同意書,載明「債務人梁秀全、梁林春蘭已將債務全部清償,同意台中縣○里地00000000000000里0000000000號(原始收件字號為79年收件里普資字5360號),權利價值最高限額新台幣壹億陸佰萬元整抵押權登記全部塗銷」,並塗銷查封登記,被告等始得將抵押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可見被告2人於93年間即已清償積欠原告之所有債務,否則原告豈可能塗銷查封登記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原告本件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原告起訴實無理由。
㈡又系爭前案為被告梁秀全、訴外人陳琪君與原告間宣告夫妻
分別財產制之訴訟,與本件清償借款訴訟之訴訟標的不同、當事人不同,本件係被告梁林春蘭為借款人、被告梁秀全為保證人之請求,系爭前案則以被告梁秀全為主債務人,顯然法律關係有所不同。且系爭前案並無證人林清賢、 沈盈儀 之證詞,本件上開新訴訟資料亦足以影響事實判斷,故本件應無爭點效之適用。
㈢綜上,被告2人系爭借款及保證債務,業因清償而消滅,且
本件訴訟與系爭前案如爭點效之適用,原告請求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29頁反面至第130頁、卷二第76頁反面至第78頁)㈠被告梁林春蘭於86年8月11日邀同被告梁秀全為保證人,向
訴外人臺中四信借款4800萬元,借款期間為1年,被告等並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抵押標的物設定1億0600萬元、8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中四信,擔保之債務除了系爭借款及保證債務外,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其他借款,其中部分不動產擔保4筆借款(見本院卷一第6頁借款申請書)。
㈡被告梁林春蘭於87年4月27日向臺中四信申請延展,貸款期
限延長至89年4月27日,被告梁林春蘭、梁秀全並簽發票面金額4800萬元、到期日89年4月27日之本票予臺中四信(見本院卷一第6頁反面、第11頁)㈢臺中四信之權利義務,自88年4月9日起由訴外人中興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概括承受,中興銀行復於93年4月16日將系爭借款未償餘額00000000元債權讓與予原告,原告於同日在新聞紙為債權讓與之公告(見本院卷一第2頁、第3頁)。
㈣訴外人林清賢於93年6月2日向原告申請以7000萬元塗銷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見本院卷一第110頁)。
㈤系爭借款因被告等未正常繳款,原告於93年4月23日向法院
聲請查封系爭抵押標的物,嗣於同年8月12日,原告出具系爭同意書,內容記載被告等將債務全部清償,同意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全部塗銷(見本院卷第33頁)。
㈥原告於99年12月24日以被告梁秀全積欠其包含系爭借款及他
筆借款之債務,向本院聲請宣告被告梁秀全與訴外人陳琪君間為夫妻分別財產制,本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216號受理,判決認被告梁秀全與陳琪君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家上字第106號裁定,認被告等未向原告取回本票,債務尚未清償完畢,而准予被告梁秀全與陳琪君改用分別財產制,系爭案件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
四、本院判斷:被告等以系爭抵押標的物,向臺中四信借貸包含系爭借款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系爭借款及其餘債權嗣後由原告承受,訴外人林清賢於93年間以7000萬元向原告申請塗銷設於系爭抵押標的物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出具記載全部清償之系爭同意書予臺中市 大里 地政事務所,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嗣後於101年間以被告梁秀全尚有債務未清償,向本院請求宣告被告梁秀全與陳琪君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業經勝訴確定等情,有借款申請書、撥款批覆書、授信申請書、債權計算書、約定書、本票、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公告、訴外人林清賢出具之申請書、系爭同意書、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臺中市○里地0000000里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1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家上字第106號民事裁定在卷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頁至第11頁反面、第24頁至第44頁、第50頁至第53頁反面、第61頁至第90頁、第108頁至第11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應堪採信。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清賢清償之7000萬元尚未將被告等之系爭借款及保證債務清償完畢,系爭前案判決亦認為被告梁秀全對原告尚有債務,否則原告應出具清償證明予被告等並將本票返還,被告則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前案理由如前揭三、㈥,認被告梁秀全尚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於本件訴訟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㈡原告於93年8月12日出具系爭同意書,是否表示被告等已清償系爭借款債務?㈢被告等未取回因系爭借款而簽發之本票,是否表示被告等未清償系爭債務?㈣系爭借款之未償債權是否至少有600萬元?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借款60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系爭前案判決理由,認被告梁秀全尚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
於本件訴訟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可茲參照。又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適當完全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當事人之程序權未受應有之保障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俾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並達訴訟經濟之目的。又基於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民事訴訟法第55條參照),前後二訴之當事人雖非完全相同,但如其中一訴為普通共同訴訟(主觀的訴之合併),一訴為單一之訴,則在前後二訴相同之當事人間,仍可發生「爭點效」,以維護普通共同訴訟人間各自訴訟實施權之完整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闡釋明確。
2.查系爭前案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梁秀全、訴外人陳琪君,訴訟標的為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原告以被告梁秀全對其尚有如附表一所示4筆債務(包含主債務與保證債務等)為由起訴;本件訴訟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梁林春蘭、梁秀全,訴訟標的為借款返還請求權及保證債務返還請求權,原告以被告梁林春蘭、梁秀全對其有如附表一所示第1筆借款及保證債務未清償而起訴。是前後二訴之當事人不同、訴訟標的不同、共同被告間之屬性亦不相同,且就本件被告梁林春蘭而言,不受系爭前案爭點效之拘束,而主債務人如不受爭點效拘束,本院自應認定系爭借款債務是否存在,進而影響具有從屬性之保證債務,揆諸上開說明,尚不符合爭點效之適用要件,原告主張當屬無據,洵無足採。基此,被告梁秀全與原告間除系爭借款之保證債務外,尚有如附表一所示由被告梁秀全為主債務人之借款債務及其他不同借款人之保證債務等,而原告於系爭前案係以附表一所示之4筆債務為基礎,主張被告梁秀全尚未將債務清償完畢,於本案則僅主張附表一編號1之系爭借款之保證債務未清償。是系爭前案與本件訴訟審酌之債務內容與數額並非同一,且本院再行調查證人林清賢、沈盈儀、 陳玉玫張裕鸘 之證詞,前後兩案之訴訟資料亦有差異,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與系爭前案應無爭點效之適用,原告主張尚無可採,先予敘明。
㈡原告於93年8月12日出具系爭同意書,是否表示被告2人已清
償系爭借款債務?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如就其主張之事實盡證明之責後,他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就該反對之主張,自應負證明之責。又不動產抵押權為物權,其權利之消滅,非必以所擔保之債權消滅而為唯一原因,亦得由抵押權人拋棄其抵押權並塗銷其登記而消滅。查被告2人為擔保系爭借款及保證債務之清償,而將系爭抵押標的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業如前開三、㈠所述。而被告2人出售系爭抵押標的物,由買受人林清賢於93年7月買受,被告等並於93年7月13日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 陳先忠 、林清賢,林清賢於同年6月2日向原告申請以7000萬元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於同年8月12日同意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並出具記載因債務人梁秀全、梁林春蘭已將債務全部清償,同意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全部塗銷之系爭同意書等情,有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申請書、系爭同意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4頁至第27頁、33頁、110頁)。是原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既非以拋棄抵押權為由,而係以債務已經清償為原因,則被告等主張系爭借款債務經協議以林清賢上開申請金額抵償後全部消滅一節,尚非全然無據。原告辯稱系爭借款債務尚未清償完畢云云,與其自行製作之系爭同意書記載內容不符,依上說明,自應就其所辯負證明之責。
2.按查,證人林清賢到庭證稱:伊向被告梁秀全購買系爭抵押標的物時,有去臺北找被告梁秀全的債權人臺灣金聯公司談塗銷抵押權的事情,伊印象中被告梁秀全有說如果可以把債務處理掉,被告梁秀全願意配合,系爭同意書所載債務全部清償,是伊有去跟銀行談多少金額,債權人要給伊清償證明,就抵押債權的部分一定是全部清償,債權人才有可能同意塗銷抵押權,伊與資產管理公司談的時候,就是談伊要付多少錢,資產管理公司才願意出清償證明給伊塗銷抵押權,如果伊給的金額銀行有意見,任何銀行都不可能出清償證明給伊。當時伊與資產管理公司談好、確認多少金額可以讓伊塗銷,與被告梁秀全也談妥,確認過戶沒有問題,所以才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反面、第41頁)。又證人即辦理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代書沈盈儀亦到庭證稱:「清償證明好像是賣方給我的……讓我去辦理塗銷抵押權,如果款項還清了,就辦理過戶登記……(問:塗銷抵押權同意書上記載全部清償何意?)表示債務人已全部清償債務(問:有無可能債務人未全部清償,但債權人寫全部清償)不太可能」(見卷二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再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張裕鸘證稱:伊是本件貸款之專案負責人,就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的事情原告是跟第三人林清賢談,債務人即被告等沒有來,林清賢來原告公司協商,申請要塗銷系爭抵押標的物之抵押權,本來申請用6600萬元,後來加到7000萬元,原告有同意塗銷,系爭同意書是原告出具的,出具之前有審核過內容,系爭同意書記載全部清償的意思,是針對抵押標的物所設定的部分已經清償,所以塗銷此部分的抵押權等語(見卷二第58頁)。準此,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既擔保附表一所示之4筆債務,本件附表一編號1之系爭借款、保證債務自為系爭抵押標的物之擔保範圍,原告既自證人林清賢受償7000萬元,並出具以債務全部清償為原因而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系爭同意書,足見證人林清賢與原告之協商結果,乃以7000萬元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之清償總額,否則原告豈可能經內部審核後,出具載明債務「全部清償」而同意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系爭同意書。
3.另按以私文書為證據方法,除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外,概應提出其原本,為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所明定。且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抗辯系爭同意書為公司例稿,目的係為塗銷相同登記字號之全部抵押權設定始記載全部清償,實際上系爭借款尚未清償完畢,況系爭借款、保證債務尚有其他擔保品、保證人及剩餘債權可以取償,原告同意之內容乃林清賢以7000萬元塗銷系爭抵押標的物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而非同意被告2人之全部債務以7000萬元取償云云,並提出原告公司就林清賢申請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申請案之內部審核文件為據(見本院卷二第20頁至第23頁),惟前開審核文件為原告公司內部資料,原告僅提出影本而未提出正本,且該文件部分資訊為原告所隱蔽,如承辦人補充說明事項欄第5項記載「調整後總債權(算至92.8.31日止)為000000000元,調整後參考價為OOO,協議清償價為擔保品(1)參考價之OOO倍,另尚有(2-3)之擔保品及剩餘債權可繼續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23頁),顯見上開審核文件為未記載完全之影本,被告既已爭執形式上證據力,經本院諭知提出正本,原告以涉及原告公司就系爭債權數額之內部審核為由拒絕提出(見本院卷二第6頁反面),是上開文件是否具備形式證據力已有爭議,原告所舉之證據,既有前開瑕疵可指,復未能提出正本以實其說,是在別無提他積極證據據以證明下,既為被告所否認,尚不足以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4.再者,前開文件為原告公司內部資料,未與被告2人協商亦未送達被告2人,該文件是否拘束被告等已有疑問;反之,原告出具予林清賢及被告2人之文件即系爭同意書,卻記載被告等已將債務全部清償,可見被告抗辯林清賢與原告協商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時,原告同意林清賢給付之款項足以清償被告等之全部債務並非無據。稽之證人林清賢之證詞證稱:伊與原告談的內容,是伊要付多少錢,原告才願意出清償證明給伊塗銷抵押權,如果伊付的金額原告有意見,原告不可能出清償證明給伊等語(見卷二第42頁),足信原告與林清賢之協商內容,係林清賢應以多少金額清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務,原告始同意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如林清賢清償之額度不足,原告豈可能同意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辯稱與林清賢之協商內容,僅涉及以多少價額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云云,實與原告嗣後出具之系爭同意書文義不符,亦與抵押權之立法目的係為擔保債權清償之從屬性權利,而非獨立存在之法律要件有違,自難遽採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認定。第按已登記之抵押權,因權利之拋棄、混同、債務清償、抵銷、免除、抵押物之滅失、抵押權之實行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原因,均得使權利消滅,是債權人同意塗銷抵押權之原因並非僅基於債務清償或消滅一途,縱使擔保債務未清償,亦可因債權人單方拋棄抵押權而塗銷抵押權之登記。是以,本件原告之所以同意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乃被告2人已將擔保債務完全清償,使抵押權因欠缺從屬性而消滅,原告並將該意思表現於外且出具系爭同意書,而非以其他原因如債務未消滅,債權人主動拋棄抵押權之意思同意塗銷;如原告認林清賢清償之數額未能使被告2人之債務完全消滅,即不應出具記載上開內容之系爭同意書,而應逕為拋棄抵押權,並另與被告2人協商林清賢沖償後之剩餘無系爭抵押標的物所擔保之債權數額為何。準此,原告嗣後反於系爭同意書內容之意思,主張被告等之債務未完全清償,復未提出任何有力證據足以否定系爭同意書之效力,其上開主張實屬無憑,自無足採。
㈢被告等未取回因系爭借款、保證債務而簽發之本票,是否表
示被告等未清償本件債務?
1.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其僅一部消滅或負債字據上載有債權人他項權利者,債務人得請求將消滅事由,記入字據。負債字據,如債權人主張有不能返還或有不能記入之事情者,債務人得請求給與債務消滅之公認證書,民法第309條、30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消滅後,債務人有權請求債權人返還負債之字據,然此並非債務人之義務,亦非債務消滅之要式要件,而係為避免債權人事後執同一債權重複請求而衍生糾紛與危險所設,是債權人依債之本旨受領清償,債之關係即消滅,縱債權人未將負債字據歸還,亦不足以證明債務尚未消滅。
2.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89年4月27日簽發之面額為4800萬元之本票尚未取回,原告並於89年間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99年間尚以該裁定向本院聲請對被告2人為強制執行無結果等情,有本院99年12月7日中院 彥民 執99司執寅字第99613號債權憑證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4頁至第35頁),惟本票僅係證明系爭借款、保證債務存在並擔保還款之債權憑證或支付工具,被告2人清償本件債務後,自得請求原告返還前揭本票,揆諸上開法條文義,並非必以被告即債務人取回本票始得證明債務已經清償。反之,本件債務是否清償、清償數額為何,應以原告即債權人受領清償而書立之收據或其他意思通知為證明之方式,而被告已提出由原告出具記載債務全部清償之系爭同意書,自足以證明系爭借款、保證債務業經原告受領清償而消滅,原告徒以被告未取回本票一事,抗辯被告未清償本件債務,顯有誤認,應屬無據,洵無足採。
㈣系爭借款之未償債權是否至少有600萬元?原告請求被告等
連帶清償借款600萬元有無理由?揆之前揭說明,被告2人之系爭借款、保證債務,業經第三人林清賢清償而消滅,此有原告所出具被告2人之債務全部清償而同意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系爭同意書為憑,原告嗣後片面為反於系爭同意書內容之主張,自應負被告2人債務未全部清償之舉證責任。惟原告僅提出原告公司內部審核文件影本,以及原告公司內部人員之證詞為證,而未提出其他與被告2人另有債務協商之憑據,其書證之形式證據能力已有瑕疵,人證之實質證據力亦有不足,實無足為推翻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之事實認定。準此,被告2人就系爭借款、保證債務既已全部清償而消滅,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清償本件借款、保證債務其中600萬元,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借款、保證債務業經第三人林清賢代替被告2人清償,且經原告受領而全部消滅,原告依民法借貸關係、保證關係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600萬元及自9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郭妙俐法官王姿婷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書記官余怜儀附表一: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借款明細┌──┬────┬────┬────┬──────┬──────┬──────┐│編號│主債務人│保證人│借款金額│債權讓與金額│訴外人林清賢│原告主張尚欠│││││(新臺幣│(93年4月16│代償(93年8│金額│││││元)│日)│月6日)│(新臺幣元)││││││(新臺幣元)│(新臺幣元)││││││││││││││││││├──┼────┼────┼────┼──────┼──────┼──────┤│1.│梁林春蘭│梁秀全│4800萬元│00000000元│00000000元│00000000元│││(系爭借││││││││款)││││││││││││││├──┼────┼────┼────┼──────┼──────┼──────┤│2.│梁秀全│梁林春蘭│4800萬元│00000000元│00000000元│00000000元│││││││││││││││││├──┼────┼────┼────┼──────┼──────┼──────┤│3.│ 廖書毅 │梁林春蘭│2000萬元│00000000元│884萬元│00000000元││││梁秀全│││││││││││││├──┼────┼────┼────┼──────┼──────┼──────┤│4.│ 施長溪 │梁林春蘭│4800萬元│00000000元│2224萬元│00000000元││││、 施長榮 ││││││││、梁秀全│││││││││││││└──┴────┴────┴────┴──────┴──────┴──────┘附表二:系爭抵押標的物明細┌───┬─────┬────────┬───────┐│○號○區○段│地號│├───┼─────┼────────┼───────┤│1.│大里│成功│727│├───┼─────┼────────┼───────┤│2.│同上│同上│728│├───┼─────┼────────┼───────┤│3.│同上│同上│735│├───┼─────┼────────┼───────┤│4.│同上│同上│736│├───┼─────┼────────┼───────┤│5.│同上│同上│740│├───┼─────┼────────┼───────┤│6│同上│同上│745│├───┼─────┼────────┼───────┤│7.│同上│同上│746│├───┼─────┼────────┼───────┤│8.│同上│同上│747│├───┼─────┼────────┼───────┤│9.│同上│同上│748│├───┼─────┼────────┼───────┤│10.│同上│同上│749│├───┼─────┼────────┼───────┤│11.│同上│同上│753│├───┼─────┼────────┼───────┤│12.│同上│同上│754│├───┼─────┼────────┼───────┤│13.│同上│同上│755│├───┼─────┼────────┼───────┤│14.│同上│同上│756│├───┼─────┼────────┼───────┤│15.│同上│同上│757│├───┼─────┼────────┼───────┤│16.│同上│同上│758│├───┼─────┼────────┼───────┤│17.│同上│同上│759│├───┼─────┼────────┼───────┤│18.│同上│同上│建號119│├───┼─────┼────────┼───────┤│19.│同上│同上│建號120│├───┼─────┼────────┼───────┤│20.│同上│同上│建號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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