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附民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18號原告滿溢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鴻隆 告訴代理人 賴萃嬿 被告 王智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4年度易緝字第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王智毅所涉詐欺等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本院104年度易緝字第2號刑事案卷之104年3月3日審判筆錄1份(見本院10
4年度易緝字第2號刑事案卷第43頁反面)在卷可參,茲原告未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遲於同年月5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可證(參見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18號卷第1頁),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有未合,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書記官應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