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920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920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920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務人 張贏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壹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清償其他費用乙節,其費用名稱及計算方式等請求原因事實不明,該部分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表104年度司促字第9204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張贏金│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22%│││133486││5月15日││計算之利息│││元│││││├──┼───┼─────┼──────┼──────┼───────┤│002│新臺幣│張贏金│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85%│││29870││5月11日││計算之利息│││元│││││├──┼───┼─────┼──────┼──────┼───────┤│003│新臺幣│張贏金│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74406││5月11日││算之利息│││元│││││└──┴───┴─────┴──────┴──────┴───────┘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4年度司促字第9204號)
(一)債務人張贏金於民國100年05月03日向債權人借款380,000元,約定自民國100年05月03日起至民國105年05月03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2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4年05月14日止累計141,341元正未給付,其中133,486元為本金;7,771元為利息(2015/1/3~2015/05/14);84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張贏金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04年05月10日止累計107,844元正未給付,其中104,276元為消費款;3,568元為循環利息(2015/3/9~2015/05/1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003)所示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