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26號原告陳侲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鍾誼汝黃品豪蔡祥暉 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塗銷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新仁段86建號房屋(門牌號碼○○○鎮○○○街○○號;下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新臺幣(下同)315萬元普通抵押權登記,為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而系爭房地價值為347萬5,071元【計算式:(○○段000地號面積10
3.73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23,200元/平方公尺=240萬6,536元)+(○○段000000地號面積114.77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5,500元/平方公尺=63萬1,235元)+新仁段86建號房屋課稅現值43萬7,300元=347萬5,0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其供擔保之物價額顯高於債權額,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2,185元。
㈡、請提出被告鍾誼汝、黃品豪及蔡祥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怡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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