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孟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670號)及聲請併案審理(103年度偵字第13510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萬孟真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萬孟真於民國103年4月23日上午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區○○○路○○○號對面時,應注意車輛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保持適當間隔即欲超越前方同向行駛之 柯璧虎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致擦撞該機車而使柯璧虎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右側腦挫傷出血、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顴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側遠端橈、尺骨骨折等之重傷害,再延至103年9月2日因創傷性腦損傷、顱內出血、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萬孟真則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本件被告萬孟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先敘明。
三、證據方法:㈠證人即目擊車禍發生之 錢威任 於警詢中陳述。
㈡告訴人 柯如容柯皓文 於警詢、偵訊中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㈣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幀。
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㈦被告自白。
四、按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及此。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超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以致擦撞受害人機車而肇事,足徵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甚明。再者,本案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該鑑定意見書乙份存卷可參,益證被告確有過失無疑。又被害人柯璧虎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右側腦挫傷出血、雙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創傷性腦損傷與顱內出血,經送醫治療,仍因長期臥床、呼吸衰竭而死亡乙節,則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足憑,被告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復堪認定。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乃屬明確。原公訴意旨雖係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起訴,惟受害人柯璧虎因該次車禍所受傷害,衍生死亡之結果,應認係屬同一社會事實,檢察官乃以被告涉有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聲請併案審理,應予許可,並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在肇事現場對處理本件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30頁)載明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因過失未盡注意義務而肇事,致生柯璧虎死亡之結果,並使告訴人即柯璧虎之女柯如容、之子柯皓文遭遇喪父之痛;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可認頗有悔意,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共識;以及被告與父母、姊姊同住,本件車禍發生後即無業、高中畢業之學歷等生活情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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