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昆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223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昆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參柒玖公克)、含海洛因殘留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昆華於民國81年間,因煙毒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4年、3年4月確定,嗣於96年間,經檢察官聲請而就得減刑之宣告刑3年4月部分減為1年8月後,與不得減刑之14年宣告刑,定應執行刑為15年7月確定,而於98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102年11月5日因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詎陳昆華仍未戒除毒癮且不知悔改,又於強制戒治完畢後5年內之103年6月4日凌晨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當時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另行起意,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同址居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員警,於當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時,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檢驗後淨重0.379公克)、含海洛因殘留之注射針筒1支,被告則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前,在警詢中主動供承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並接受裁判。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昆華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而由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9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以101年度毒聲字第52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102年11月5日期滿執行完畢。而被告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前述說明,自應由檢察官逕為追訴。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合先敘明。
三、證據方法:㈠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6月20日尿液檢驗報
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
㈡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544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搜索現場照片9幀。
㈢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含海洛因殘留之注射針筒1支。
㈣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9月1日高市0000000000號、
103年10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042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㈤被告自白。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施用上開毒品,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再查被告於81年間,曾因煙毒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3年4月確定;嗣於96年間經檢察官聲請,而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81號裁定,就前開得減刑之3年4月部分減為1年8月,再與不能減刑之14年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5年7月確定,而於98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又查本件係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持本院所核發之前揭搜索票,前往被告當時居所執行搜索,被告乃於警詢中,主動向警員供承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再經採集尿液送驗確認,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警卷第3頁、第5頁)。故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獲悉尿液檢驗結果、發覺其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犯罪嫌疑前,即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七、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確認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前揭103年9月1日高市0000000000號鑑定書為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雖為被告用以施打海洛因者,此為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3頁),然因可做為其他用途,尚難認為係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公訴意旨就此應有誤解,惟該注射針筒既有海洛因之殘留,且該殘留成分量微又難以分離,乃應比照毒品海洛因,而依前揭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