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簡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瑞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易字第729號),判決如下:
主文吳瑞鴻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4手機(含機盒)貳盒,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空拍機壹架、 藍芽 手錶、藍芽耳機各壹副、藍芽智慧鎖貳個、腰包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瑞鴻為成年人,其與其子即少年吳○樺(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詳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108年1月12日17時10分許,與吳○樺共乘先前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竊取機車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往嘉義縣○○市○○路○段○○○號娃娃機台店內,持其所有之鑰匙1支,打開丙○○所經營之娃娃機台,共同竊取丙○○所有之IPHONE4手機(含機盒)2盒(價值共新臺幣〈下同〉800元),得逞後即騎車離開現場。
(二)於108年1月13日1時30分許,與吳○樺一同前往上開娃娃機台店內,持其所有之上開鑰匙1支,接續打開丙○○、甲○○所經營之娃娃機台,共同竊取丙○○所有之空拍機1台(價值500元)、甲○○所有之藍芽手錶、藍芽耳機各1副、藍芽智慧鎖2個、腰包1個等物(價值共1,700元)。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吳瑞鴻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丙○○、甲○○、證人吳○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四)監視器翻拍照片。
(五)被害報告。
(六)監視器錄影光碟。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之金額,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一)其與證人吳○樺就本件2次竊盜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其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係以同一竊盜犯意,於密集之時間內,以密接而為之一行為,竊取位在同一娃娃機台店內,分屬告訴人丙○○、甲○○所有及個別管領之物品,屬一行為觸犯多個竊盜罪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所為上開2次犯行,時間明顯可分,顯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四)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亦有竊取腰包1個,然此部分與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在108年1月12日,竊取告訴人丙○○所有之空拍機1台,然告訴人於警詢時即供稱被告竊取空拍機之時間係在108年1月13日,且此部分與被告於108年1月13日竊取告訴人甲○○所有之物品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意旨此部分顯有誤會,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併此敘明。
五、被告與證人吳○樺為父子,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證人吳○樺則未滿18歲乙節,有全戶戶籍資料2份在卷可參,被告顯知悉證人吳○樺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證人吳○樺共同為本件2次竊盜犯行,均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本件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手段及分工,各次犯行所竊取財物之種類、數量及價值,告訴人丙○○、甲○○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與渠等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為成年子女,從事粗工、開怪手等工作,與父母、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一)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一)犯行之犯罪所得IPHONE4手機(含機盒)2盒、為犯罪事實一(二)犯行之犯罪所得空拍機1架、藍芽手錶1副、藍芽耳機1副、藍芽智慧鎖2個、腰包1個,均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無庸再重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三)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鑰匙1支,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該鑰匙在其遭緝獲時,遭警扣案,然並未扣於本案,本院認為鑰匙價值低微,且被告因涉及數起竊盜案件,遭本院判刑並諭知強制工作3年,現入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其短期內已無法再為竊盜犯行,是如就鑰匙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九、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