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6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建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99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建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楊建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10日7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路旁某空屋內,以將海洛因置入其所有之針筒1支溶水注射靜脈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偵辦另案毒品案件,通知其到場說明,其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並於同年月13日6時4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嘉義憲兵隊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楊建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至40、47至52頁),復有嘉義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尿液採驗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8年8月15日鑑定書(案件編號:
000000000)各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4至5、14至16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3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12月18日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6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1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雖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1月24日縮刑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7年4月1日縮刑期滿且保護管束亦期滿,其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諸被告前揭案件與本件犯行,罪質相同,且被告於107年4月1日執行完畢後,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為證,是被告顯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本院綜合判斷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三)本件雖係員警依通訊監察譯文,知悉被告有購買毒品事宜,因而通知被告到場說明,然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最後之譯文日期係108年5月2日,而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日期,則為108年6月10日,是已距離相當時日,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本件施用海洛因之來源,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祥綽號「 阿勇 」之成年男子所無償轉讓等語(見警卷第9頁),從而,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無法得知被告確有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堪認被告係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人發覺犯罪前,自首並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本件施用海洛因之來源,為「阿勇」所無償轉讓,惟被告並未提供「阿勇」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見警卷第9頁),是本件自不符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之情事,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五)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暨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粗工,離婚,與母親同住,認養1女兒,女兒由母親扶養,現已結婚,為中低收入戶,經濟狀況不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未扣案之針筒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然衡情價值甚微,是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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