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交簡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交簡字第53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俊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俊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應補充為「於同日晚間6時13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倒數第3行「其駕車前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56毫克以上(計算式:0.23+0.062
8120/60=0.2614《小數點後第5位四捨五入》)」應更正為「其駕車時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計算式:0.23+0.06281760=0.25《小數點後第5位四捨五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次按體內酒精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回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詳參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從同事住處喝完酒喝車上路大約3分鐘左右,就在晚上6時16分發生車禍了等語。而被告係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3毫克,回溯推算被告於同日晚間6時13分許開始駕駛車輛至檢驗酒精濃度之時間,二者相距約0.283(小數點後第4位四捨五入)小時,依前揭代謝率公式計算,回溯被告於駕車上路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25毫克(計算式:0.23+0.0628×0.283=0.25小數點後3位四捨五入),是被告於最初行車時之酒測濃度既為每公升0.25毫克,已達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足認被告飲酒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朴交簡字第
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9月9日確定,被告於105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雖曾涉有公共危險類型之犯罪1次,然其上次犯行距今已有3年,並非密集、接續侵害公共安全,且被告本案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非高,惡性輕微,可見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科處罪刑後,並非毫無反省,守法意識已有進展,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政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於飲用酒類若干後,貿然駕駛車輛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經警方攔查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經回溯計算後可得其最初駕駛車輛時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且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其曾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兼衡其犯後否認之態度、本案雖有發生車禍但無傷亡之損害等節,暨其從事工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058號被告曾俊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朴交簡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7月28日下午3、4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路不詳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6時16分許,行經嘉義縣太保市○○路○段與北港路二段路口之7-11便利超商旁時,不慎擦撞周OO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而肇事,經警據報到場,並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對曾俊憲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3毫克,回溯至同日晚上6時許之駕車上路時間,其駕車前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56毫克以上(計算式:0.23+0.0628*120/60=0.2614《小數點後第5位四捨五入》)。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曾俊憲固不否認於駕車前有飲酒之事實,雖其否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酒駕有關,惟上開事實,業據證人 周威圻 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檢察官邱朝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龔玥樺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